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村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村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孙某之夫。
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同去绥德县五一商城购物时,因原告捡钱一事致双方不和。2011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去政府广场寻找孩子时遇原告在政府广场看秧歌,发生斗殴,原告当日即在榆林市第某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5日后于2011年7月22日收住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陪护。原告于急诊科留观治疗5日,花医疗费2004.56元;住院治疗19日,花医疗费7474.6元;因去榆林市做核磁共振检查,花交通费400元。此后,双方经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在一个月前捡到钱未分与其心有不满,进而于2011年7月17日在政府广场遇见原告时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辩称并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其脖子处被抓伤,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榆林市第某医院门诊留观治疗5日,花医疗费2004.56元,住院治疗19日,花医疗费7474.6元,共计花费9479.1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日,出院时医嘱好转,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日,其误工费以每日94元计算为225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日30元,计算24日为7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以94元计算24日为225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去榆林市做核磁共振检查包车一天花交通费400元,有王某的证明且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准,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其住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因伤花费住宿费的票据,案件中也不能体现原告有该部分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1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等共计x.16元。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宣判后,靳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承担。理由为:1、2011年6月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偕去绥德县五一商城购物途中拾得他人丢失的钱款。二人返回被上诉人婆家后,上诉人之夫孙某书提出将拾得的钱款交公,被上诉人对此怀恨在心,自此与上诉人相逢即恶言相向,本场诉讼纯系被上诉人出于泄愤对上诉人诬告。2、上诉人有众多的证人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8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发生了口角而未发生肢体冲突,马彩霞、王某、党同意在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陈述。
孙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靳某说的不是事实,捡钱那天,靳某的丈夫孙某书不在家,孙某书并未提出将拾得的钱款交公。2011年7月17日下午8时许,答辩人在绥德县政府广场看秧歌,靳某因对答辩人不满,怀恨在心,在答辩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后面突然殴打致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受伤的情况有榆林市第某医院的病历可以作证。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此事向现场证人作过调查,证人说的都是事实,证人也并非答辩人的邻居,也没有相互往来过,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对案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认定事实客观、准确。上诉人称有众多的证人证明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而未发生肢体冲突,纯属捏造,既然有证人,靳某为何不在一审中提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公(城)决字第X号,因靳某殴打孙某之事,对靳某进行处罚,罚款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靳某因孙某捡钱未给其分感到不满,自此双方产生矛盾,后靳某遇见孙某后殴打孙某,致孙某受伤住院,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证人均称靳某殴打过孙某,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绥德县公安局因殴打他人对靳某罚款200元,孙某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靳某赔偿,靳某所持其未殴打孙某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