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某委托代理人以及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甲某与乙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甲某为乙某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相应调整。甲某共计供应混凝土681方,货款总计x元,乙某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x元。因乙某为个人独资企业,丙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乙某、丙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丙某以不知道情况为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甲某与乙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甲某向乙某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含泵送)单价275元/m3,每上一等级砼价上浮15元/m3,每下一等级砼价下浮10元/m3;以工地实签数结算,每月26日双方对账,甲某根据双方对账数开具发票,乙某根据开票数的70%支付给甲某,余下30%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某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某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乙某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四点二违约金。乙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陆某某签名。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调价协议,约定从2009年11月4日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陆某某在调价协议上代表乙某签字。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5月止,甲某共向乙某供应混凝土x,计货款x元,每次对账均由陆某某签字确认。乙某已经支付货款x元,尚结欠x元。
另查明,乙某是丙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审理中,乙某陈述工程在2010年7月30日竣工,甲某据此主张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混凝土买卖合同、调价协议、方量确认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某向乙某供应混凝土计货款x元均由乙某合同经办人陆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乙某已支付x元,尚结欠x元,乙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甲某要求乙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甲某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乙某是丙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乙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丙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某货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乙某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丙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甲某已预交),由乙某、丙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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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金锋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