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月29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汉台区X街X号附X号居民黄某的二楼住所,用脚将房门踹开,进入室内。在床上的褥子下面盗得现金2000元整,随后,其沿西关正街向西逃窜。当其窜至西关正街信用社附近时,发现路边X号住户的院落大门未锁,随即进入院内,见一楼西侧住户家中无人,但钥匙插在门上,便进该房中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该住户陈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胡某被发现后,慌忙从盗窃现场的后门逃离。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其所盗的2000元现金破案后已返还被害人黄某。
汉中市X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自己于2011年1月22日13时许回到在汉台区X街X号附X号二楼住所后,发现放在床上褥子下面的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月22日两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盗窃财物情况等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12时许,其在厨房内洗碗时听到房间内有响动,进房间后看见一个头发较长、约20多岁的男子正在翻柜子,房间被翻的乱七八糟。随后该男子从后门跑掉了,在邻居的追赶下,该男子被抓住并报警的事实。
4、证人唐利华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中午,自己听到邻居陈某某喊“抓贼”,其与丈夫随后听到后院有响动,过去后看到一个二十多岁、长头发的男子躲在房背后,该男子在看到他们后即往外逃跑,没跑几步就被抓住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盗窃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对两次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抓现场的指认。
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所盗的2000元现金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的事实。
8、领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所盗的20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黄某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胡某于2003年5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1、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胡某于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于2008年5月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次入室盗窃(一次未遂),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对其本次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