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申请执行人:管某,男,汉族,1969年5月生,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老城农行)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0)洛执字第9-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洛阳仲裁委员会(2007)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管某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洛阳老城农行提出的管某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述拍卖无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洛阳中院驳回了洛阳老城农行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洛阳老城农行称:管某申请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拍卖无果的责任在于管某拒绝出具拍卖委托书,仲裁裁决只能作为发生纠纷时进行诉讼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管某在仲裁裁决中是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仲裁裁决第六条第4项载明:如在第三人(管某)依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9个月内拍卖无结果,由申请人(洛阳老城农行)向第三人承担评估值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1月31日双方交接完毕,但至今拍卖无结果,无证据证明洛阳老城农行积极进行了委托拍卖事宜,亦无证据证明管某拒绝出具拍卖委托书。管某于2009年12月15日就仲裁裁决第六条第4项申请洛阳中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六条第4项内容明确,所附两个条件:管某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和9个月内拍卖无结果,并无其它附加条件,只要这两个条件具备,洛阳老城农行就应向管某承担评估值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个条件已经具备,管某是权利人,洛阳老城农行是义务人,给付内容是自2008年11月1日至申请执行之日的评估值逾期利息,管某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洛阳老城农行复议所称“管某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管某申请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老城农行另称“仲裁裁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依据,只能作为诉讼证据”的复议理由于法相悖,生效的仲裁裁决有执行力,可以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故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洛阳老城农行所称“拍卖无结果的责任在于管某拒绝出具拍卖委托书”的复议理由,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国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