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廖某丁。
委托代理人廖某戊。
被告廖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原告苏某诉被告廖某丁、廖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暨被告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暨被告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0时10分,被告廖某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X镇X路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镇X路城北大型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由原告苏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苏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肇事后,当事人双方撤离现场,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后,原告的丈夫谭某某补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苏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760元(其中原告支付3860元,被告廖某丁、廖某戊支付1900元),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右侧横窦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某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60元、护理费874.80元、误某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廖某戊是桂x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交与无证驾驶的廖某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某判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廖某丁、廖某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苏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廖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760元(其中原告支付3860元,被告廖某丁、廖某戊支付1900元),出院医嘱:全某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原告在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10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其中2011年7月份工资1867.26元、8月份工资1222元、9月份工资1816元,10月份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实际工作2天,实发工资152元;4、请某、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疗养向该公司请某至2012年3月4日,在此期间未实际工作,故单位未出具工资单。
第一次开庭,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到庭辩称,被告廖某丁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误某、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某院酌情认定,请某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丁、廖某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廖某戊不应负事故全某责任。此外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9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第二次开庭被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廖某丁、廖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廖某丁、廖某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明了原告在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2011年7至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635.08元,每日工资54.05元。2011年10月份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10月X号后请某,未能上班,实发工资152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19天,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后,全某3个月,并向单位请某至2012年3月,其误某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廖某丁、廖某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6日0时10分,被告廖某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X镇X路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镇X路城北大型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由原告苏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苏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肇事后,当事双方撤离现场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后,原告的丈夫谭某某补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苏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760元(其中原告支付3860元,被告廖某丁、廖某戊支付1900元),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右侧横窦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某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廖某戊是桂x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交与无证驾驶的廖某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54.05元,月平均工资1635.08元,因本案事故其从2011年10月6日休息至2012年1月24日,此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应证据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戊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将机动车交与廖某丁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廖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76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护理费874.8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宾阳县茧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54.05元,根据医嘱,原告因本案事故休养108天,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其误某为54.05元/天×108天=5837.4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所需,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0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廖某丁、廖某戊多赔的1900元视为代人保宾阳支公司预付,扣除该款后人保宾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80元,廖某丁、廖某戊与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交通费、误某、护理费共计6862.20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64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12642.2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廖某丁、廖某戊的诉讼请某。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4元,被告廖某丁、廖某戊负担13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某,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文帅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