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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轿车在(略)大竹林恒山东路上行驶,被(略)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芬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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