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A,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垫江县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B,男。
原告卢A与被告卢B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A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卢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A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房协议,被告将其房屋2间5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我承建,按115元/平方米计算报酬,房屋建好后,被告仅支付了54000元,下欠25253.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报酬25253.5元。
被告卢B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将房屋2间5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原告承建,按115元/平方米计算报酬,房屋建好后,我已支付54000元报酬属实,但是由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计算的工作量也不正确,所以我不应支付那么多的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房协议,被告将其房屋2间5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原告承建;质量要求为:一楼和地下室做压光地面、地下室至三楼与左右房屋基本持平、尖子高度为原墙高1.5米、主体误差不超过1公分、阳、阴角垂直、顺某、平整度不超过半公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返工,被告不负任何费用;面积计算及价格为:以四周某水为界、层层计算面积、尖子以半层计算面积,价格为115元/平方米,另补1000元打现浇梯步。协议签定后,原告已将约定的房屋建好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已支付了54000元报酬。双方为面积计算和下欠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当地调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以四周某水为界的房屋面积为7.64×18.06×4+7.84×18.06÷2=620.9平方米,经现场走访当地的泥水工其粉刷工作量为40平方米/人•天,工资为130元/人•天,顶楼(尖子)未约定粉刷而粉刷的面积为213.76平方米,需要人工费为213.76平方米÷40平方米/人•天×130元/人•天=694.72元,底层约定应做而未做的工程原告认为需2个工时,被告认为需6个工时,本院确定需4个工时,其人工费则为4×130元/人•天=520元,阶沿约定应做而未做的工程双方均认为需要1个工时,其人工费为130元。经过现场勘查和与邻近房屋对比,该房屋存在如尖子(顶层)后墙不足1.5米、部分地面压光不行、部分地面、墙面不平整、现浇楼梯不直、后墙不垂直等质量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及现场实地勘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以四周某水为界层层计算、尖子以半层计算房屋面积,因此,原告要求尖子以全层计算面积和被告要求以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建房报酬的依据均因不符合协议约定,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应做而未做的工作量应在建房总报酬中予以减除,约定不做而已做的工作量应在在建房总报酬中予以增加。因此,整个建房报酬为:620.9平方米×115元/平方米+1000元+694.72元-520元-130元=72448.22元。由于原告承建的房屋经过现场勘查和与邻近房屋对比,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因是农村房屋无法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质量瑕疵的修复费用,因此,本院从公平角度结合双方在庭外的调解意见予以确定修复费为3000元。故被告还下欠原告建房报酬72448.22元-54000元-3000元=15448.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B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A建房报酬15448.22元。
二、驳回原告卢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依法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卢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厚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鲜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