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西上庄三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李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诊断为右肱骨结节骨折,住某20天。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对于其他费用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6.94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并且在判决书中载明,另外,我方还先行支付原告500元,应由原告返还,对于我方在本次事故后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京京公司先行垫付,该款可由永安保险公司理赔给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施某、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被告李某乙主张的修车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该进行责任划分。
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乙,但该车是租给李某乙的,我方是登记车主,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该车辆载的是全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西上庄三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李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诊断为右肱骨结节骨折,住某20天。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006.94元后,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协商无果,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鉴定所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鉴定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1年7月4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如下:误工费x.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65元、鉴定费800元、施某100元、拖车费75元,以上共计x.45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轿车租用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x元,即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豫x号轿车保险单、误工证明、月工资表、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安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庭审调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如下赔偿费用:1、误工费,有原告提交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误工证明及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150元,误工费用计算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114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X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李某甲误工费为2150元/月÷30天×114天=8169.9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原告李某甲住某2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住某天数)=600元;3、营养费600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及住某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524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基数)=x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护理费,原告李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某平在安阳市X镇地税所的误工证明及月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1168.29元,护理费为1168.29元/月÷30天×20天=77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李某于2005年出生,系未成年人,故应计算至18周某止,原告李某甲爱人李某平也有抚养义务,而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家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元/年×12年×20%(伤残等级基数)÷2人=4418.4元;9、鉴定费800元、施某100元、拖车费7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对于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施某、拖车费和本案诉讼费,故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比例来确定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按3:7比例划分为宜,即原告李某甲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乙负70%的事故责任,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800元、施某100元、拖车费75元,合计975元,按70%比例划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731元,对于被告李某乙庭审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赔付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8169.9元、护理费778.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x.1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施某、拖车费7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