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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杨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分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分理处,住所地X省X市X路X大厦X楼。

负责人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杨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分理处(以下简称“X保X市X分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保X市X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5月6日4时35分许,被告杨XX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沿X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瓦洪公路路口时,与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证明,被告超速行驶,被告自述经过路口时东西向为绿灯,原告自述左转弯时,西向北箭头灯为绿灯;事故发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因无法判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12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1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术后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109,396.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4,74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9,748.80元;由被告X保X市X分理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杨XX辩称,由法院按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按法律规定认定承担责任。

被告X保X市X分理处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要求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事故车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保X市X分理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2、被告杨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09.7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36,609.70元;3、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公安分局X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由平庄公路西向北左转弯,其行为同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而被告系机动车其对周围环境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且被告杨XX在行驶中有超速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杨XX负有较重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按主次责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杨XX承x%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车辆向被告X保X市分公司X分理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X市分公司X分理处应当按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X市分公司X分理处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杨XX按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于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754元、残疾赔偿金50,754.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8,271.21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70,208.88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86,449.86元,扣除已支付的36,609.70元,余款49,8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XX负担385元,由被告杨XX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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