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付XX、陈XX、安XX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23时许,张亚飞(已判刑)为帮胡艳云(另案处理)向被害人付XX索要欠账,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及齐峰、易强、郭铁柱、郭路、闫昆、李某丁、樊鹏、张爱东、唐志强、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顺达网吧门口进行集合后,张亚飞、王某等人分乘四辆出租车去付XX上班地方鑫淼洗浴中心,因付XX在家中未果。随后,在胡艳云的带领下,张亚飞、王某等人手持甩棍、钢管闯入龙安区X村付XX家中,将付XX、陈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屋内物品及院外陈XX面包车砸坏(经物价评估价值950元),后逃跑。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3时许,张亚飞(已判刑)为帮胡艳云(另案处理)向被害人付XX索要欠账,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及齐峰、易强、郭铁柱、郭路、闫昆、李某丁、樊鹏、张爱东、唐志强、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顺达网吧门口进行集合后,张亚飞、王某等人分乘四辆出租车去付XX上班地方鑫淼洗浴中心,因付XX在家中未果。随后,在胡艳云的带领下,张亚飞、王某等人手持甩棍、钢管闯入龙安区X村付XX家中,将付XX、陈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屋内物品及院外陈XX面包车砸坏(经物价评估价值950元),后逃跑。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于2011年9月22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2009年8月9日晚伙同张亚飞(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到被害人付XX家中并打伤室内人员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丁供述证实其2009年8月9日晚伙同王某、郭铁柱(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强行闯进被害人付XX家中并打伤付XX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郭路、樊鹏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晚其伙同王某手持钢筋棍强行闯进付XX家中的事实。同案犯闫昆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晚其在张亚飞(已判刑)的要求下为其纠集人员,伙同王某等人强行闯进被害人付XX家中对室内人员进行殴打并砸坏室内物品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江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晚其看见王某等人拿钢筋棍强行前往付XX家中的事实。同案犯郭铁柱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晚其伙同闫昆、李某丁等人踹门强行进入付XX家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唐志强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晚其伙同王某等人踹门强行进入付XX家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王某等人踹门强行进入付XX家中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张爱东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王某等人踹门强行进入付XX家中拿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胡艳云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张亚飞(已判刑)等人强行进入付XX家中拿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付XX、陈XX、安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9日一群人手持钢管强行进入付XX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赵XX、任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9日晚一群人强行闯进付XX家中并将屋内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前科情况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XX、陈XX损伤构成轻微伤,安X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撤诉书、取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各被害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亦未经住宅人同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核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所实施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