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2日。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9日,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生育一男孩鲁ⅹ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长期生气打架。无奈之下,我于2007年年初外出打工,分居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领回家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
2、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
3、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分争,女方一人出户。
4、李ⅹⅹ、柴ⅹⅹ证言各一份及证人柴ⅹⅹ、杨ⅹⅹ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俩人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双方都外出打工,分居已有两三年。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签离婚协议属实,但不存在第三者。小孩应有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父亲鲁ⅹⅹ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小孩现在被告家跟其爷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8月30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婚生男孩鲁ⅹ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此于2007年年初外出打工,俩人分居至今。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均同意离婚。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2007年因生气离家外出后,婚生小孩鲁某剑一直随被告及其爷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多次生气,特别是2007年年初俩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后俩人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均表示同意离婚,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鲁ⅹⅹ自原告生气离家外出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爷奶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表示放弃向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鲁ⅹⅹ随被告鲁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