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一起在苏州做生意时相识,2008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魏某某未举证。
由于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于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款,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被告魏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审判员郭满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妍妍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