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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毛某某、李某,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姬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春都冷库打工期间,多次潜入该冷库三楼X号库房盗窃被害人郝××的冷冻蝎子1000余公斤(每公斤价值370元)。之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冷冻蝎子销售给关林医药城内经营中药材的杨××、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郝××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及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只盗窃了800余公斤冷冻蝎子。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以帮助姬某某销售过3次蝎子,且销售时并不知道蝎子是偷来的,故其销售蝎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姬某某给张某某购买汽车时,张某某并不知道款的来源,故此行为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在其明知赃款来源后而帮助被告人姬某某转移的存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姬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春都冷库打工期间,采用旧钥匙捅开门锁的方法多次潜入该冷库三楼X号库房,盗窃被害人郝××存放在此的冷冻蝎子800余公斤(经评估每公斤蝎子价值370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单独或由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冷冻蝎子销售给关林医药城内经营中药材的杨××、党××二人,获赃款予以挥霍。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姬某某出售冷冻蝎子所得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姬某某用5万元赃款购买一辆长城牌炫丽汽车,并将户名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后被告人姬某某担心盗窃事发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于同年6月18日将犯罪所得4万元转存张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内藏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多次在春都冷库盗窃冷冻蝎子800余公斤,低价销售后得赃款约15万元。并供认张某某帮其销售3次蝎子时不知蝎子是偷来的,直到买汽车之前才将蝎子的来源告诉张某某,后二人商量买汽车并将户名落在张某某的名下,又将4万元转移到张某某的的银行卡上藏匿。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帮助姬某某去关林卖过3次蝎子,但当时并不知道蝎子是偷来的,直到买汽车前才知道蝎子的来源,后姬某某为其买了一辆长城牌炫丽汽车,将户名记在其名下。为了逃避打击姬某某又将4万元赃款转移至其银行卡。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春节多次收购姬某某冷冻蝎子,数量大约四、五百公斤,价值十八万左右。每公斤收购价在300-350元之间。

4、证人党××证言证明收购姬某某冷冻蝎子一百多公斤,收购价格为320元至350元不等。

5、证人张××、陈××、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经三人辩认姬某某为给杨××送冷冻蝎子的人。

6、证人刘××、张××(春都冷库门岗保安)证言证明多次看见春都一搬运工凌晨骑电动车带着纸箱出冷库门。

8、被害人郝××的陈述证明其存放在春都冷库的冷冻蝎子被盗的情况。

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0、姬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明细清单,证明姬某某存入犯罪所得的数额及向张某某卡上转移赃款的情况。

11、现场照片

12、抓获经过

13、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证明证实姬某某系累犯。

14、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姬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姬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盗窃蝎子的数量为800余公斤,结合收购人杨××、党××的证言及姬某某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出售蝎子时主观上并不明知蝎子来源,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买汽车后张某某才知道款项为赃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供述,均供认张某某买车前已经知道蝎子来源,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春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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