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东候村X组)。
负责人常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X村桥东X号。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陈宪锋,男,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东候村X组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4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常某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宪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位于东候村东阁桥的蓄水池土地5463.72平方米、村砖厂4974.39平方米确定给东候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3、常某丁、孙龙晨等14人询问笔录,均证明第三人在修建蓄水池、砖厂等公益事业时,占用了原告土地,村委为公平考虑,将全村土地按人地各半进行了摊平,原告的土地数没有受到损失。4、常某甲、常某炳、常某殿询问笔录,证明村委修建公益事业占用原告土地,后来发生过纠纷,由常某殿同当时的第三生产队队长做过调解工作。5、2004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证明第三人曾因砖厂及蓄水池的权属问题向被告请示过。6、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7、孙宏明笔记本记录,证明当时占用各队土地及拨地情况。8、东候村委证明、咨询录、东候村委情况报告,证明村X组土地后,为三组调整了相应土地。9、三组提供的证言材料,证明村X排宅基地情况。10、现状图、指界签名表及确权图,证明土地现状及确权后情况。11、公告、收款条,证明村委砖厂经政府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土地确权后,经过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1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第三人因开办砖厂和修建蓄水池,占用原告23亩多土地,当时在占用时,说明蓄水池及砖厂不干以后,仍是原告是土地,但2003年11月第三人却发布公告,将砖厂及蓄水池的土地出卖作宅基地。原告当即于2003年12月29日向被告请求制止第三人的违法卖地行为并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但直到2007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2007年11月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本属原告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被告在确权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只是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原写为2004年7月5日,后又加写了2007年8月20日的一份请示报告。但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却是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且第三人的请示报告只是要求处理砖厂及蓄水池的管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但只是部分调整,砖厂及蓄水池的土地并不包括在内。因此,该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29日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政府将村委不使用的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发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的是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即原告应为申请人。3、在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时,被告提供的是2007年8月20日的请示报告,而第三人提供的却是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决定是用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变造而来。4、常某炳简历,证明其当村委会计是1973年前,也证明常某炳说他1973年以前当会计时用6亩沟底摊平,1975年以后才占的砖厂土地是错误的。5、被告于2004年9月7日和9月14日分别对常某炳及常某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没有进行过调查,并决定砖厂不干以后,和蓄水池一块还给原告,把拨给原告的土地收回来。
被告辩称: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因公益事业分别占用有各组土地,其中占用原告土地44.75亩,时任村支两委为平衡占用各组土地不均问题,召开会议,按人地各半的办法对各组土地进行了统一摊平。由另外七个村X组拨给原告耕地约42.5亩,并且目前仍由原告村民耕种。既然种着调整的土地,再要求收回村委占用的土地,是不符合逻辑的。原告负责人所说土地未经调整,没有给过三组土地,也是自相矛盾,至于原告称砖厂不干以后应和蓄水池一块还给原告,且把三组的土地还收回去,也是无法实现的,砖厂自建成和恢复土地后,一直由村委经营管理;蓄水池所占土地北部已批建了宅基地,南部为村委水泥预制厂。至于原村支书常某炳所说砖厂不干以后连同蓄水池一块还给原告,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某,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因村委修建学校、公路、办砖厂等,先后占用各生产队土地多少不一,其中用三组土地42.75亩,时任村支两委为平衡占用各生产队差别过大不合理问题,召开村支两委扩大会议,包括原告时任队长在内的生产队队长列席了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决定按各队人口及土地各半的摊平办法对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统一摊平。共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七个生产队拨给三组耕地42.5亩,目前仍由三组村民耕种,这充分说明在耕地已人均摊平的情况下,砖厂和蓄水池的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现村委为实施筹资打井,解决全村群众吃水难的问题,发布公告将砖厂及蓄水池的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所收款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第三人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表现,不存在违法卖地问题。原告诉称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并用常某炳的只言片语来支持,根本站不住脚,从占用土地到2003年,时隔20多年,村委主任更换6人次,原告为何没有提出要回土地。既然常某炳曾说过,砖厂不干以后,连同蓄水池土地一块还给原告,那么,常某炳任村支部书记时,原告为何不向其主张权利,这说明一个问题,常某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毋庸置疑,所以,为了维护第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同。
经过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篡改了第三人请求事项,将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写成土地所有权;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仅证明调整过土地,不能证明所占原告44.75亩是干什么,占用哪些土地,也不能证明调整的是所有权;证据4、常某甲、常某殿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常某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干会计是1973年前,而建砖厂是1975年以后,1973年不可能摊平1975年以后所占用的土地;证据5、证明是请示报告,而不是申请,请示的是处理砖厂、蓄水池的使用权或物权,而非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据6、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2007年8月20日请示报告是政府用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变造的,即被告的决定是在没有第三人的申请下作出的;证据7、说明村委用42.5亩土地摊平原告的44.75亩土地不包括砖厂的7.4亩土地,即砖厂的土地没有进行过调整;证据8、只是证明村委摊平过土地,但不能证明包括涉案的土地;证据9、10、11、无异议;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处理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进行了调查,让我们双方进行协调,因协商不成,在2007年8月20日,再次提出确权申请因内容相同,只是把时间改了一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不予质证。证据2、3、4、5无异议。但对常某炳及常某殿所说的砖厂不干以后与蓄水池一块还给原告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研究,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12,均能证明第三人在修建砖厂、蓄水池等公益事业时占用各队土地不一,为平衡各队土地,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研究,按人地各半的方法进行了摊平,即对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常某甲说未调整过土地,也没有给过三组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常某炳及常某殿说砖厂不干以后连同蓄水池一块还给原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证明第三人两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第三人因修建公益事业的需要,占用有各组不等的土地,其中修建砖厂占用原告土地6亩,修建蓄水池占用原告土地15亩,同时修建公路、建学校、建采石场共占用原告土地44.75亩。为平衡第三人因公益事业占用各组耕地的差别,原东候村委决定对全村土地按人地各半的方法进行了摊平调整,由五组、六组、七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分别将本村X组的土地调整给原告约42.5亩,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2003年11月,第三人发布公告要将砖厂及蓄水池的土地出卖做宅基地,筹集资金为村里打井,引起了与原告的争议,为此,第三人于2004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因协商不成,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39条的规定,“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修建砖厂及蓄水池等公益事业时,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第三人也充分考虑到各村X组由此造成的耕地不均衡问题,就进行了统一调整,且调整后一直由各村X组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要回,既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易引起其他调整过土地村X组的矛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