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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王某X与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利区X村。

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X、王某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庄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清庄村委于2010年3月23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X、王某X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照每日5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交还承包地为止,并判令王某X、王某X立即清除地上的附着物。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X、王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X、王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被上诉人清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清庄村委与王某X、王某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响应政府号召,搞好非公有制企业,盘活清庄经济发展,现将村南老砖厂砖窑地发包给王某X、王某X用来发展。具体条件如下:一、个体使用日期为:开工兴建之日起算起。二、四至:东至四组地边,北至四组地边,南至晓清煤球厂北边,西至四组西边沟边齐。三、承包金为:每年一千元人民币。四、交款办法:在当年初,一次性交付全年款。五、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六、平整砖窑六千元顶上交款……”,2005年9月王某X、王某X将砖窑厂平整完毕,并建有围墙、安装有大门,现处于闲置状态。2007年,清庄村委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该院以“清庄村委与王某X、王某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具体使用面积,履行期限不明,承包金过低,损害了村委的利益”为由判决2004年12月3日清庄村委与王某X、王某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王某X、王某X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X、王某X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审认定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因而无效的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清庄村委要求王某X、王某X清除其在承包地上附着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庄村委要求按每日5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X、王某X要求清庄村委赔偿损失问题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X、王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原承包地(清庄村南老砖厂砖窑地)上的附着物。二、驳回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王某X、王某X负担50元。

王某X、王某X上诉称:2004年12月3日,我们与清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合同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我们依据该合同已对所承包的砖窑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清庄村委的过错和违背诚实信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清庄村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庄村委承担。

清庄村委答辩称: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日,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X、王某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清庄村南老砖厂砖窑地发包给承包人王某X、王某X经营,后该合同被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X、王某X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X、王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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