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奥康皮鞋店门前,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宋××停放在该处的紫色屹峰牌电动车的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