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张XX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南阳面馆内向被告人陈某某收水电费,因陈某某提出下午再交,张XX将电线掐断,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张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许二虎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