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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因两人居住地相离很远,很少联系,相互了解很少,1997年在家人的催促下便草率结婚,于1997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日婚生子候某耀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会有好转,但事非如此,双方的关系一如从前,没有一点好转。因为生气,2005年9月原告离开了家,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三位证人共同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5、X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调查被告候某某父亲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状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XXX和XXX曾经和原、被告是同事、朋友,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XXX虽是原告的母亲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修学军于1997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日婚生子XXX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05年9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开了家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分割请求庭审中原告予以放弃。

另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05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了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XXX现已超过十周岁,庭审中经征询其意见,XXX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候某某生活,父亲有经济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学习费用,而母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原告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故被告抚养对儿子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候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每年8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646.2元,从2010年开始执行,直至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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