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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X组诉被告某某、某某民政府、某某X组、第三人廖某一、廖某二、廖某三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X组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民政府

被告某某X组

第三人廖某。

第三人廖某。

原告某某X组诉被告某某、某某民政府、某某X组、第三人廖某一、廖某二、廖某三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第三人廖某三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的山林承小字第X号《山林承包证》所登记的承包户廖某三已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未确定,本案诉讼需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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