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X组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民政府
被告某某X组
第三人廖某。
第三人廖某。
原告某某X组诉被告某某、某某民政府、某某X组、第三人廖某一、廖某二、廖某三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第三人廖某三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的山林承小字第X号《山林承包证》所登记的承包户廖某三已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未确定,本案诉讼需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