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灵,江西派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前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审第三人万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09)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聂某某与杨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永丰官山林场采伐工程。杨某甲出资85万某,聂某某及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145万某。2007年3月10日,因经营方面的原因,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提出退伙,由杨某甲分别向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聂某某购买股份,并分别与杨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甲,之后盈亏由杨某甲负责。因杨某甲当时未付清转让股金,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委托聂某某在采伐工地负责收取货款抵付。2007年4月份,在聂某某已收取120万某货款继续抵付股金后,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终止聂某某管账权利再另行委托原审第三人万某某到工地代收货款。2007年12月29日,众股东结算后,杨某甲认可合伙期间股东债务x元,特别注明聂某某支付x元不予认可,聂某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另查明,2008年上半年,聂某某因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收取采伐工程款没有按比例退回其股金款曾向新干县法院提起诉讼,此期间聂某某未提本案x元债务开支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在2007年与其他股东拆伙时,聂某某未就x元开支债务问题与其他股东形成结算记录,在此后其代收采伐工程款抵付众股东股金时又未提出并扣除。至2007年12月29日杨某甲接手债务时,明确排除x元债务,聂某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足见其对该款项排除之认可。可见,聂某某起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聂某某提供2007年4月以前甘某某等人出具的几张收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合伙债务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即证据不足,故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聂某某负担。
上诉人聂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2月29日,万某某向杨某甲移交管账期间开支x元,该移交单表明聂某某支付的x元开支不包括在x元内,聂某某签字只是认可x元的开支属实,并非认可将x元排除在合伙开支之外。且聂某某签字在前,而杨某甲签字在后。2、聂某某在代收木材款后没有扣除x元开支,是对众股东负责的行为。2008年上半年起诉李某某等人,只是要求其按照已经明晰的比例分配聂某某应得股金,聂某某有权利先就应分股金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仅凭聂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在代收木材款时未扣除x元、在起诉分配股金时未主张x元等,来推定聂某某x元的开支不是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聂某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聂某某称其为合伙体垫付了x元的开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如果确实垫付了,聂某某未在其收取的木材款中扣除以及在2008年上半年起诉时未向法院主张,让人无法理解。2、在结算单上,x元开支没有列明明细,即使聂某某支付了x元的开支,也可能已纳入x元开支之中;聂某某支付x元是用合伙收入支出的,不存在其个人垫付的事实。3、即使垫付x元属实,也与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无关,而应是聂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事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2007年3月10日,原合伙人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等人转让股份给杨某甲时,已明确合伙前期支出最多为25万某,故杨某甲才会同意每10万某亏1万某的方案,将其他合伙人的股份承接下来。后聂某某因前期支出结算问题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2007年12月29日,出于帮助调和矛盾的目的,杨某甲、万某某才同聂某某对前期支出进行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杨某甲对此予以签字认可,同时也注明对聂某某的其他支出不予认可。聂某某现诉请x元系合伙前期支出,与杨某甲无关。
原审第三人万某某、杨某乙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项晓铭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1日从聂某某处收取砍树工资x元,聂某某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是其亲笔书写;证据2、聂某某记录的记账单一份,证明聂某某前期支出1847元属实,且未纳入合伙结算。被上诉人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项晓铭为合伙体做工属实,但支付其多少工钱不清楚;证据2、记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账单是聂某某个人记录,没有合伙体成员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杨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证据2、该笔账单没有记入合伙体账目,不予认可。基于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项晓铭在聂某某处领取砍树工资x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聂某某支出1847元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杨某甲、聂某某分别出资85万、145万某,共同经营永丰县官山林场木材采伐工程。同月27日,聂某某筹资45万某(含胡某某5万某),另加吸纳甘某某50万、余某某20万、陈某某20万、李某某10万,向合伙工程完成出资共计145万某。2007年3月10日,因经营方面的原因,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提出退伙,在初步估算前期合伙支出至多为25万某的情况下,杨某甲同意按每10万某投资亏损1万某的方案,由杨某甲一人购买退伙人所有股份,并由杨某甲负担前期支出,杨某甲与众退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因杨某甲当时未付清转让股金,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遂委托聂某某在采伐工地负责收取木材款以抵付股金。2007年4月13日,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终止聂某某收取木材款及管账权力,又另行委托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到工地收取木材款。期间,聂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支付陈某某款项2180元,于2007年3月1日支付项晓铭砍树工资x元,于2007年3月17日支付李某某、杨某乙款项分别为90元、x元,于2007年3月17日、4月23日支付甘某某款项共计9795元,合计x元。随后,聂某某多次以该支出款项系个人垫付款为由,要求原众合伙人进行结算,但均遭拒绝,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1月份,原合伙人聘请万某某管理合伙账目。合伙初期至2007年1月份,合伙收支、账目均由聂某某一人管理;2007年1月份至2007年3月14日,合伙账目由万某某管理,合伙收支仍由聂某某管理;2007年3月14日至4月13日,合伙收支、账目仍由聂某某一人管理。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4月23日,聂某某为合伙事宜陆续支付x元款项属实。聂某某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垫付,而非从合伙收入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自2007年1月份起,合伙工程已有销售木材收入,聂某某用个人钱款为合伙开支可能性不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聂某某以讼争款项系个人垫付款为由,要求原众合伙人进行分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