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科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5日原告离职。被告给原告发放了840元工资。后原告认为其工资计算标准低于国家工资标准,先后到相关机关进行投诉,2010年3月29日,在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处理中,在该大队纪检书记张新平、工作人员姚秦峰、队长王博的见证下,原告邓某某给被告工科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总计1343.92元整,工资结清,再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现原告认为在向有关部门投诉期间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投诉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处理,工资已经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投诉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该案是劳动合同欺诈、部分无效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过错责任赔偿案,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属民法所调整的侵权赔偿案。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合同约定约定月薪3500元,结算金额应为840元+1343.92元的全部,但在工资结算时只给了840元,违法克扣了1343.92元,时间长达两年,已构成了欺诈。二、工资结算时,故意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三、2010年3月29日在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方达成共识,合同履行时部分条款违法,应认定无效,给我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于被上诉人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直接工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投诉期间既没有工资损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有损失;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无效合同的问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4月5日在工科建筑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工科建筑公司给邓某某发放了840元工资,邓某某认为工资未足额发放,遂与工科建筑公司发生了纠纷,该纠纷已经得到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处理,邓某某给被告工科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也载明“收到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总计1343.92元整,工资结清,再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故邓某某与工科建筑公司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邓某某再要求工科建筑公司给其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3月29日其投诉期间的工资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永利
审判员杜佳秋
代理审判员雷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