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与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A座。

负责人谢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3001内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

原告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简称大桥婚礼服务社)与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婚礼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波,被告阿里巴巴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婚礼服务社诉称:我社系一家专业的人像、婚纱等摄影服务经营机构。2010年4月初,我社组织拍摄了一组婚礼照片并将部分照片在我社的“婚礼先生网站”(网址www.x.com)上进行了展示,所有展示的照片下方标注了“MR.x”字样。后我社发现,在阿里巴巴信息公司所有的“雅虎网”的“雅虎男人”栏目下,登载了一篇题为《剩男潮你们为什么被女人剩下》的文章。在该文章中,未经我社许可,阿里巴巴信息公司擅自在网页的显要位置引用了我社上述照片中的两张作为文章的配图,并在使用图片时将我社标注的“MR.x”字样删除。我社认为阿里巴巴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社享有的著作权。我社拍摄的照片,系我社组织众多人员,并经过精心构思、策划后才创作完成,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和观赏性,而为本案诉讼我社支出了公证费和(略)费。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里巴巴信息公司停止在“雅虎网”上使用我社享有权利的照片、赔偿经济损失x元、(略)费5000元、公证费1013元,承担差旅费2000元。

被告阿里巴巴信息公司辩称:第一,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作者,众所周知摄影作品由摄影师某摄完成,体现摄影师某个人意志,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摄影师。即使本案属于职务作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特别约定的,著作权也应当由作者享有。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也不能证明该社享有著作权。第二,大桥婚礼服务社主张的赔偿额和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大桥婚礼服务社就其损失或者我公司的获利并未举证。公证费的发票与大桥婚礼服务社主张的公证没有对应性。(略)费和差旅费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大桥婚礼服务社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大桥婚礼服务社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两幅照片权属的情况

大桥婚礼服务社本案主张权利的两幅照片内容都是穿有婚礼服饰多个人的有造型的合影。大桥婚礼服务社称其涉案主张权利的两张照片均系该社负责人谢某用佳能数码相机拍摄而成,在拍摄形成的电子文件中储存有拍摄相机的机身编码。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交了一张储存有涉案照片电子文件复制件的光盘,涉案两张照片在光盘中对应的电子文件名称是x和x。诉讼中,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供了一部数码相机供与涉案的照片关联性做勘验。法庭组织了双方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是文件名为x和x的两幅照片电子文件中储存的机身编码和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供的数码相机的机身编码一致。

诉讼中,谢某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认可涉案文件名为x和x的两幅照片由其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归大桥婚礼服务社享有。

二、关于“雅虎网”网页使用涉案两幅照片的情况

2010年7月23日,大桥婚礼服务社负责人谢某在互联网上通过谷歌网(网址为www.x.com.hk)搜索“剩男潮他们为什么被女人剩下”关键字,进入了阿里巴巴信息公司经营的“雅虎网”(网址x.cn.x.com)的“雅虎男人”栏目,该栏目下有一篇名为“剩男潮你们为什么被女人剩下”的文章,该文章署名为“2010-04-2810:06雅虎男人”。该文章有两幅配图照片,该两幅配图照片与涉案的x和x照片一致。对上述网页的内容,大桥婚礼服务社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

就上述文章中配图照片的来源,阿里巴巴信息公司称具体来源不清楚。上述网页在阿里巴巴信息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

三、大桥婚礼服务社主张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情况。

就x和x两幅照片的拍摄投入和成本,本案中大桥婚礼服务社未提交一份拍摄协议,该协议约定支付六位被拍摄的模特肖像使用费x元。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向大桥婚礼服务社出具了《公证受理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公证受理费为6080元。该次公证一共保全了包括“雅虎网”的在内的三个网站使用大桥婚礼服务社照片的网页。

2010年9月,大桥婚礼服务社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签订了《聘请(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桥婚礼服务社委托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代理起诉阿里巴巴信息公司一案一审诉讼及相关事项,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指派王晨波、李雯承办委托事项,为此大桥婚礼服务社支付5000元费用,其中案件受理后7日内支付2500元,一审终结后付清剩余2500元。2010年9月7日,大桥婚礼服务社已经向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支付了(略)服务费2500元。

另查,为本案诉讼在内的若干起诉讼,大桥婚礼服务社还支出了机票款6040元、住所费1540元、交通费142元。

上述事实,有储存有涉案照片的光盘、声明、拍摄协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合理(略)费发票、机票、住所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权属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作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在作品上有署名,可以认定署名人为权利人。但是本案涉案的x和x照片,大桥婚礼服务社并未提供在该两张照片发表时有大桥婚礼服务社署名的证据,如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就不能确认大桥婚礼服务社系x和x照片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交了x和x照片拍摄时形成的原始电子文件,对这份证据的认定涉及上述规定中“涉及著作权的原件”的认定。就此节,本院认为涉案的照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该作品在使用传统相机拍摄时,作品是以底片的形式存储在胶卷上,该底片具有唯一性,拍摄时形成的底片可以视为作品原件,持有底片时,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认定持有底片的主体是该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本案中的照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并没有传统的胶卷底片,只有拍摄时储存在相机存储卡上的照片电子文件,由于电子文件复制件和原始文件信息基本一致且容易复制的特点,对电子文件的原始文件难以直接从电子文件本身来认定。但本院注意到,虽然电子文件容易复制,且复制件和原始文件难以区分,但对于数码照片而言,用于形成数码照片电子文件拍摄设备是唯一的。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持有所提交的数码照片拍摄时的设备,那么如同持有底片的主体的认定规则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也可以推定持有拍摄设备的主体系数码照片的权利人。本案中,大桥婚礼服务社向本院提供了这样的设备,经核实,确系拍摄所主张权利照片时使用的相机,本院再结合阿里巴巴信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阿里巴巴信息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没有说明来源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文件名为x和x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为大桥婚礼服务社。对阿里巴巴信息公司认为大桥婚礼服务社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文件名为x和x数码照片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院已经查明阿里巴巴信息公司在“雅虎网”上未经大桥婚礼服务社许可,在“雅虎网”上的文章中将x和x数码照片作为配图使用,故其侵犯了大桥婚礼服务社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部分,由于阿里巴巴信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的两幅照片,故大桥婚礼服务社的该项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至于赔偿损失的部分,大桥婚礼服务社主张了作品的侵权损失赔偿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就侵权损失赔偿部分,本院将考虑通常情况下大桥婚礼服务社可能的损失和阿里巴巴信息公司可能的获利,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拍摄投入、合理使用费、市场价值以及阿里巴巴信息公司主观的过错、侵权方式、时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对于公证费,包括多个网站的侵权行为公证,与本案“雅虎网”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略)费,本院将考虑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程度、对大桥婚礼服务社诉讼请求支持的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的数额;对于差旅费,大桥婚礼服务社提交的票据为多起诉讼而共同支出,与本案相关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经济损失二千元;

二、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支付公证费一千元、(略)费三千元和差旅费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大桥婚礼先生摄像制作服务社负担175元(已交纳),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刘峥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