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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力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力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被告包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力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志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志公司诉称,被告罗某某和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子销售生意。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3万元的鞋子,后被告有陆续归还一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鞋子货款人民币36万元正,并约定2008年10月9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据为证,被告包某某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鞋款人民币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罗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力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万元。3、出库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包某某欠原告力志公司鞋款人民币36万元,并约定2008年10月9日之前的所有欠条作废,被告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10年1月7日原告力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鞋款人民币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某某、包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包某某欠原告鞋款人民币36万元,此有被告包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可予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鞋款人民币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包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开庭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包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力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罗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某凡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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