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原名中某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瑞强,均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卧龙支行)与被告季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卧龙支行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作出了(2008)宛龙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了(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瑞强,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卧龙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日,我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3)X号文、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了宛龙农银发(2005)X号文件。我行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农行实施撤并低效网点、人员分流的趋势,对被告进行了人员人流,通知被告进入了我行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我行的行为是按照上级行的要求作出的,无违法之处,涉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执行,且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我行根据文件规定每月给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行让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判决确认我行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障金后,不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金,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次重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属于企业在用工政策宏观调控下的企业用工自主权,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农行卧龙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依据合法。(2)农行卧龙支行第二届职工及工会会员大会第九次会议指南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3)农行南阳市分行宛农银发(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按标准每月为被告发放最低生活费并按社保部门最低缴费工资为计提基数交纳社会保障金。(4)中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作出人员分流是执行国家政策,是全国农行系统的行为。
被告季某某辩称:(一)、原告作出“末位淘汰”让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及政策,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我于1985年2月正式招入原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2004年9月,原告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原告未与我协商,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强行将我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至今。我为了享受劳动的权利和待遇,多次到上级行及信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并申请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仲裁委依法审理后,以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我的请求。我认为,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我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我未违反劳动合同,且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以末位淘汰之名强行将我推入并不存在的内部劳动力市场,从而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违反劳动法规和政策。因为任何工作和事情都有末位,因此末位淘汰是不科学的,是践踏劳动者权利的借口。倘若我不能胜任所在岗位的工作,原告应给我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岗位培训。现原告以末位淘汰为由让我长期在家待岗,既不对我进行上岗培训,也不调整工作岗位,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及政策的规定。况且原告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无行政许可手续,无办公场所,无办公人员,无办公记录,根本就不存在。目前,我的家庭是零就业家庭,我上有需要赡养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因此,我非常需要有劳动收入养家糊口。在此情况下,原告即使需要减员,我也不属于减员对象。(二)、原告以末位淘汰之名让我长期待岗的行为,属于不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给我造成了工资减少及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属河南省省直统筹,2006年—2008年度河南省直统筹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基数分别为1287元/月、2100元/月、2400元/月,而原告为我缴费的基数仅为714元/月、850元/月、1047元/月,自2006年—2008年12月原告给我少缴养老保费x.36元,对此,原告应予补缴并缴纳滞纳金。自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我每月领取的工资为103元,自2009年1月起我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43元,按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国有金融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86元计算,原告应在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每月按2486元—103元=2383元向我支付工资,自2009年1月起每月按2486元—243元=2243元向我支付工资,并按25%的规定标准计付赔偿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及政策;判令原告立即安排我上岗工作;判令原告向我支付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每月2383元的工资,2009年1月起每月2243元的工资,并支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费;判令原告给我补缴2005年12月—2009年12月的养老金及滞纳金。另外,原告应向我支付医疗费9417.60元。(三)针对本次重审中原告的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陈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基于劳动合同产生,被告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向原告要求劳动者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季某某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3)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4)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帐户情况。(5)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全市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情况说明一份。第二组:(2004)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2008年月16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文件的内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农行卧龙支行对被告季某某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已失效,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恰好能证明原告是依据上级要求进行人员分流,并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是依据金融政策作出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已为被告交了医疗保险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农行卧龙区支行所举的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季某某举证的(1)、(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其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应依据档案记载及相关规定办理,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证据(6)是被告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待证事实,应不作认证。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系生效的法院调解书,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季某某已撤回该答辩请求,本院对其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3月,被告季某某被招入原告农行卧龙支行工作。2004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7月23日,农行河南省分行下发了豫农银发(2003)X号《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的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农行南阳市分行依据该文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并于2005年4月14日以宛农银发(2005)X号文件形式下发给了各支行。农行卧龙区支行于2005年10月31日召开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某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2005年11月13日,农行卧龙区支行依据《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某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作出决定,确定被告季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起为末位淘汰人员,并于2005年12月20日将季某某列入了内部劳动力市场人员,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至今。期间,季某某就上岗、工资待遇等问题以书面的《情况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3月6日,农行卧龙支行下发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对季某某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后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金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作出了“无法满足”的答复。季某某对答复意见不服,遂向农行南阳市分行反映,2008年4月1日农行南阳市分行作出了与农行卧龙支行同样的答复意见。之后,季某某就其与农行卧龙支行的劳动争议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农行卧龙支行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给季某某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季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季某某自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的工资。农行卧龙支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次重审中,农行卧龙支行增加了诉讼观点,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农行改制成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卧龙支行遂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仅依据对被告的单季某的劳动业绩考核结果,将被告推入内部劳动力市场,长期让被告待岗,行为显有不妥,但因为该行为是企业对员工在人员使用方面的调整,系企业对其员工的内部劳动管理行为,因此应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农行为了减员增效,对相当一大部分人员实行了分流,为此形成了群体性的就业纠纷,此类就业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