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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任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新野县河道采砂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贿赂款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推出全部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问题,应属自首;史政柱委托丁冬会送的x元存单,是他人的名字并设有密码,也多次让史政柱拿走存单,且至案发一直没有支取,主观上没有要这笔钱的意思,x元不应计为受贿数额;秦艳君第二次送的5000元,系同学之间的正常交往,又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该5000元不应计为受贿数额;另收取丁冬会的x元中有3000多元用于公务接待,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应检察机关非办案人员电话邀请,到达约定地点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受贿的数额应为x元,理由:①关于x元存单,是以史政柱的名义存入且设有密码,李某一直未支取,并多次通过他人联系史政柱让其拿回存单,没有收取存单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为史政柱谋取利益,x元存单不能记入受贿金额;②秦艳君第二次送的5000元是在竞标之后,没有请托事项,只是同学之间的正常交往,也不应计入受贿数额;③丁冬会转送的x元中有3000余元李某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综上,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任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新野县河道采砂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秦艳君两次所送现金x元、史政柱委托丁冬会送存单x元、于占龙委托丁冬会两次所送现金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线索进行初查,并初步获取了李某涉嫌受贿的相关证据,同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新野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并交待了自己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了史政柱委托自己给被告人李某送x元存单、于占龙委托自己给被告人李某两次送x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秦××的证言,证实了史政柱、于占龙为竞标采砂权分别通过丁冬会给被告人李某送x元存单、x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史××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为竞标采砂权通过丁冬会给被告人李某送x元存单的事实。

5、证人于××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为竞标采砂权通过丁冬会给被告人李某送x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秦××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为竞标采砂权分两次给李某送x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存放x元存单及x元现金的情况。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张,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收受丁冬会所送的x元存单的情况。

9、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任免通知、证明及李某的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11、新野县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投标公告、工作方案、会议记录等,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对证人秦××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得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未被检察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秦艳君第二次送的5000元系同学之间的正常交往,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3000多元用于公务接待,应予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收受的x元存单,虽是他人的名字并有密码,但事后丁冬会将密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李某持存单和密码完全能够将x元现金提取,被告人李某对x元具有实际控制权,应为既遂,故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受贿x元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并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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