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松花江小客车沿中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红绿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王××、樊××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樊××关于2011年5月15日16时许郭某某与其二人在小马矿一饭店吃饭期间喝有两三瓶啤酒的证言;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5月15日16时许,其与王××、樊××在小马矿一饭店吃饭,自己喝有4瓶啤酒,后于19时40分许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焦路由西向东回家,当行至西村红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x/x;3.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呼气测试照片;4.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郭某某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郭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7.户籍证明;8.查获证明,2011年5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修武县X村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及行车线路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