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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并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将有孕在身的原告赶出家门,让其在外租房居住,且声称孩子不是自己的,将不对孩子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同时,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原告,使原告长期身心备受折磨,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x元(用于装修结婚房屋);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三,原告婚前患有乙肝,且未提前告知被告,使被告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6万元;四、因原告侵犯被告隐私权,请求其赔偿损失5000元;五、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7月相识,并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宋某某发现原告患有乙肝的事实,将已经怀孕的原告张某某赶出家门(庭审时,原告怀孕5个月),经双方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原告回家,无奈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等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音频资料一份(附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宋某某谩骂侮辱原告)、3原告租房协议一份、4房屋出租者徐自良房产证一份、5房租收据一份、6、借条一张、7原告张某某精神衰弱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信用卡账单7张、2借条3张(共计x元)、3体检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以及证人张爱俊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用于装修新房的两万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视频资料显示原被告家中的财产有:创维电视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个,被告称视频资料中画面显示是自己的家,但除家中灯具与窗帘外,被告均否认家中家具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称都是向朋友借的电器,原被告均未提供购物发票证明财产价值,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出示购物发票证明家中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能明确显示原被告家中的财产种类与数量,被告称家中电器系向朋友所借,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视频中的财产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一万元的诉求,有借条,债权人当庭证词,及借款用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虽该项借款用于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怀有身孕需要照顾的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得已在外租住房屋,故本院认定该项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一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怀孕期间应该得到家人更加无微不至的照顾,但被告却将原告驱逐家外,拒绝其回家,使其身心确实受到很大伤害,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损害赔偿金为宜;被告称原告侵犯其隐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原告张某某婚前患有乙肝且未告知被告,使被告婚后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提出请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体检报告单一份,未有医师签名,未加盖医院公章,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请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提供信用卡账单7张、借条3张为证,本院认为,7张信用卡账单中,其中有两张系宋某昌的,与本案无关联,且信用卡的账单只能证明被告生活中日常的消费记录,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三张被告宋某某自书的借条,未有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客观性存有瑕疵,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故被告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分担债务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创维42寸电视一台、微波炉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债权人张爱俊)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承担,各自负担5000元;

四、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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