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乔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2011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已偿还x元本金并支付了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利息,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为x.85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还款,逾期不还,愿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李某某。担保单位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后被告还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7月10日后,不再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伟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