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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又名舒X、舒某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某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溆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与被告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审判员文明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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