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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回到自己打工的白兔潭镇华盛足浴城四楼宿舍内,见龙某某包内有现金,遂起歹意,将龙某某包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所盗现金3600元已返还给龙某某。被告人曾某并得到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戊、周某某的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领条及谅解书;6、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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