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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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XXX。2009年3月26日因犯某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某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5月18日又因犯某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手语翻译XXX,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翻译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XXX窜上本市一辆北行的71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X区鸵鸟大厦站附近时,XXX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偷走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182元。XXX逃离现场时被秦某某丈夫吴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XXX窜上本市一辆北行的71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X区鸵鸟大厦站附近时,XXX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偷走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182元。XXX逃离现场时被秦某某丈夫吴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1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XXX曾因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满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X系聋哑人,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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