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师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电缆一批,供货总价值为x.06元,以被告实际收货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供货,货物实际价值为x.8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除支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后,其余38万余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2元及利息。
被告师某某辩称:我是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向原告退了2052米电缆,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部分。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共同向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因此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9日供货协议一份。
2、2008年4月16日收到条二张。
3、2008年4月3日收到条一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共计x.82元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师某某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5月15日刘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向原告退了x×4×x电缆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价值为x.06元的低压电缆,以被告实际收货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师某某供了价值为x.87元货,已由被告师某某收到。后被告师某某退回原告x.82元的货物。被告师某某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在供货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乙方供完甲方货物,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开票给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和甲方一起向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贷款,按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规定扣除质保金。”根据此约定,原、被告应共同向第三方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认为此约定是针对质保金而不是针对货款的约定,此约定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个别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合同上下文进行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对供货协议第五条的理解,应结合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方以实际收货量结算给乙方货款。”进行理解,第六条明确了被告有付款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师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收条确定的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原告刘某某实际向被告师某某交货x.87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应抵作价款,再减去退货x.82元,余款x.05元未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5元的诉讼请求,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没有对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05元;
二、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货款x.05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64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