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崔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62岁,居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种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X,男,58岁,汉族,居民。
刘X、车X与崔X、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9日,崔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崔X申请再审称,(20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X分别向刘X、车X借款共5万元之事属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彭X常年在外做生意,并未与申请人谈及其生意上的事情,一向自作主张,且收入从未贴补家用。基于此,申请人已与其协议离婚,且在财产分割中彭X明确表示无债权债务。故判决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判决应予撤销。
刘X、车X辩称,崔X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背离了案件的真实事实,纯属虚伪陈述,强词夺理。2009年7月13日原审就有关案件事实询问了崔X,谈话笔录证明其与彭X结婚后,两人一直做生意,并以这些收入生活,婚后于1993年5、6月份在其娘家原宅基上建了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所以该四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系两人的共有财产。崔X在执行复议中提供的房产证上也载明共有人为彭X,彭X与申请人崔X协议离婚,且在财产分割中彭X放弃全部财产,明确表示无债权债务,明显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崔X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彭X与崔X于1978年8月1日结婚,男到女家,婚后二人经营生意二十余年,以此共同生活,1995年五、六月份,二人在崔X娘家原宅基上建有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9年1月23日,彭X以经营资金困难分别向刘X借款2万元,向车X借款1万元,同年3月1日再次向刘X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期限为1个月及借款月息为3分钱,并分别出据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无果,刘X、车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彭X夫妇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彭X在与崔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刘X、车X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互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崔X申请再审称彭X所借刘X、车X的款项做生意与已无关之理由与其最初向原审的陈述相予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司彦华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陈润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