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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甲诉魏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纠某甲诉被告魏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及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7月6日鉴定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纠某乙及杨洪明、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15时50分许,原告从单位下班回住处步行至杞县金城大道妇幼保健院东时,被被告魏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开封155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知道魏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魏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72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826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扣除魏某已给付的x元,下余x.92元。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魏某赔偿。

被告魏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某已赔偿原告x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50时,魏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大道妇幼保健院东,向右转弯时,撞住相同方向在人行道步行的行人纠某甲,造成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魏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纠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568.24元、放射费720元,并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日,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创合性胸部外伤;3.左侧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腹部外伤;5.头皮下血肿。原告支付医疗费x.66元,并在该院支付其它费用330.9元。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6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纠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纠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纠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64张,合计金额826元。

纠某甲提交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内容为纠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在该行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2010年3月1日发生车祸未上班,工资扣发。并提交加盖有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纠某甲于2008年10月1日在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三楼租房一间,租金为每月8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魏某,发生事故时系魏某借用魏某车辆(魏某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纠某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纠某甲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1.医疗费x.8元(568.24元+720元+x.66元+330.9元);2.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3.误工费4961.14元(x.56元/年÷365日×126日);4.护理费368.76元(807元/年÷365日×28日);5.营养费280元(10元/日×28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7.鉴定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出具的证明,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魏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放射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及放射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1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4961.14元、护理费368.7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纠某甲医疗费x.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x.8元(原告纠某甲在领取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魏某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魏某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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