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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上诉人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炎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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