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XX(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防疫站,将襄城县X镇居民郭XX停放在防疫站门口的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购车发票、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