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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良策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一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店内购买饲料,2008年12月6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共欠我饲料款5460元,后来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偿还500元,10月17日偿还200元,2010年7月2日偿还200元,现下欠货款4560元经多次追要,一直不予归还,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4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月息3%。

被告杨某某辩称:有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我们之间有很多纠纷存在。2009年1月8日,对方还欠我两桶食用油,每桶5升共10升;2006年8月4日的收条也没有结算,2009年6月23日还款的1600元,原告的妻子没给我出具收条;2008年7月18日的饲料有质量问题;2010年5月2日,端午节前我打电话要求用鸡蛋给他抵账,结果他没去拉鸡蛋,我的鸡蛋后来以很低的价款卖出,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的饲料价格较高;原告及其儿子经常到我那里要帐,还扬言用黑社会来教训我,把我妻子吓出了病,花去医疗费108.36元,对方也应当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一饲料专营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某某经常购买原告的饲料,至200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某货款5460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在欠款单上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不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等,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偿还货款500元;2009年10月17日,偿还货款200元;2010年7月2日偿还欠款200元,上述还款金额均标注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除2010年7月2日的还款是原告李某某书某,杨某某的陈某龙亲自签名外,其它均是杨某某的妻子陈某龙亲笔书某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至2010年7月2日止,被告杨某某还下欠原告李某某货款4560元,在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货款4560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每月3%。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承认还欠被告杨某某2桶食用油(豪香源牌花生芝麻调和油),每桶5升共10升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货物交与被告,被告接收该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把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50元货款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尚欠其两桶食用油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当庭交付;关于被告的其他的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两桶豪香源牌花生芝麻调和油,每桶五升共十升;

二、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合计款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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