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鑫、梁某某,商丘市梁某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窦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所欠房租800元。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梁某某,被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窦某某将自己位于张阁镇X村商永公路北侧一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用于经营饭店,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在被告已经营两年后,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拖欠房租及违法经营等为由要求终止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7月已搬离所涉案的租赁房,停止在原告的房屋内经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经自行搬离原告的房屋并停止经营。其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对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请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能举出具体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800元的诉请,因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窦某某赔偿在其租赁期间由于原告的阻挠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属于反诉请求的范围,而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对此该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执行;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其欠原告租赁费8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并约定了相关条款,上诉人在经营饭店期间,被上诉人私自违约将上诉人赶出,给上诉人造成了3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提起反诉,而法庭不让缴纳反诉状及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时间为2008年5月4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该案一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审理6个月审结,需要延期审理时报院长批准最长不超过一年。一审法院审理时间整整两年,明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履行并由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窦某某房屋租赁费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证人申秀梅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窦某某房租而窦某某没要。对该份证明,被上诉人窦某某认为,申秀梅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系姐夫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其提供的证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某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条款,该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刘某某已自行搬离所租房屋而实际终止履行,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所欠被上诉人窦某某的房屋租赁费应予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不应终止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窦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而一审法院不让其缴纳反诉状及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正常审限内审结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后又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审限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