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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上诉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廛河区人民法院(2009)廛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苗某某原系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职工,该厂在2003年9月1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裁定同时对第一清偿顺序的厂内职工的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养老金、退休工资、医疗费、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已做出明确处理。现苗某某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的,不得在以新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苗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苗某某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的破产清算还留有资金和财产,并未清算完结,上诉人作为该厂职工有权利得到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任何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请求

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2)洛经破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对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停产破产期间的生活费费用等已做出处理,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苗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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