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廛河区人民法院(2009)廛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苗某某原系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职工,该厂在2003年9月1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裁定同时对第一清偿顺序的厂内职工的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养老金、退休工资、医疗费、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已做出明确处理。现苗某某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的,不得在以新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苗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苗某某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的破产清算还留有资金和财产,并未清算完结,上诉人作为该厂职工有权利得到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任何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请求
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2)洛经破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对洛阳市八一纸袋纸箱厂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停产破产期间的生活费费用等已做出处理,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苗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