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33岁。
被告人张某,男,2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张某预谋后,由袁某冒充接货人员,以接货进厂需要缴纳灭火器、防某、防某电服押金为名,在许昌市X区民营科技园宏浩纸箱包装厂门前,诈骗被害人崔某现金1700元,后张某开车接应袁某逃跑。所得赃款两人分肥。
2、2011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张某预谋后,由袁某冒充接货人员,以接货进厂需要缴纳防某押金为名,在许昌市X区民营科技园恒丰路同庆纺织厂门口,诈骗被害人李某现金1200元,后张某开车接应袁某逃跑。所得赃款两人分肥。
3、2011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张某预谋后,由袁某冒充接货人员,以接货进厂需要缴纳灭火器、防某、防某电服押金为名,在许昌市X区民营科技园恒丰路北段,诈骗被害人曹某现金3600元,后张某开车接应袁某逃跑。所得赃款两人分肥。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替两名被告人退赔三名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张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李某、曹某陈述,证人孔某、刘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袁某辨认同案犯、被害人曹某章辨认被告人袁某、被害人李某宝辨认被告人袁某、被害人崔某朋辨认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辨认实施诈骗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袁某、张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量刑时亦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