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宁xx之妻。
被告刘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宁xx、刘xx民间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手借现金二十万元整,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桃洪镇X路地皮作抵押(证号8710)。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整。被告宁xx、刘xx未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曾用名陈x。2008年12月29日,被告宁xx、刘xx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陈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用于经商,用桃洪镇X路地皮做抵押,证号8710,建筑面积400平方。借款人宁xx、刘xx,2008.12.29”。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尔后,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的半年内陆陆续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xx、刘xx向原告陈xx(陈x)借款20万元,已偿还13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宁xx、刘xx自愿限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宁xx、刘xx自愿承担1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