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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诉张某晶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3月31日,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黄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77元及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425.95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侮辱谩骂上级主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法律赋于原告的正当解除权,故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77元和额外工资242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是在2010年10月25日接到原告方通知,让我交接工作,当日我将工作交接完毕。后我在家等,并到原告方索要劳动报酬,但没有要到。后来同事告诉我,原告已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不服才起诉的。原告的领导与我发生争执事实,但我没有谩骂侮辱他,当时他对我很粗爆,签合同时我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后来也不知道员工手册内容。劳动仲裁的裁决是对的。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第22条第3款、第37条内容。3、员工手册,以证明原告职工须遵守的纪律。4、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在黄岩区南城派出所的笔录,以证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用咖啡泼刘某的事实。5、辞某、解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辞某被告的依据是根据员工手册第2条,被告因不当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的。6、裁决书,以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7、签到记录,以证明被告在10月25日到过公司,在26日、27日没有到过公司,真正辞某时间不是27日。8、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到10月26日,是26日辞某的。9、更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是因违纪被解除的,不是因公司客观原因被解除。10、补偿金发放表、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其他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补偿金已发放。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我没有见过,对我无约束力。对证据5我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8有异议,与原告发放给我的工资金额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该公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现在提供明显是伪造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告,以证明原告是以公司客观情况原因将被告解除的。2、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卡详单及开户银行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是2429.95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公告不是发给被告的,而是在厂区公开张某的,不能作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这公告是错误的。证据2开户行无异议,但工资单有异议,与我方清单对不上,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发给被告每月2000元,这包括了各种补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没有被告的签收依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发给被告。对证据8应以被告工资卡详单中的数额为准。对证据9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份进入台州市黄岩五洲医用塑料厂从事出纳工作。2006年3月13日爱思进医用塑料(台州)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系购买台州市黄岩五洲医用塑料厂后转成立的,2011年2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塑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9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爱思进医用塑料(台州)有限公司工作牌一张,员工号为0008,职务为出纳。2007年6月27日台州市黄岩五洲医用塑料厂被注销。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理刘某因工资发放及工作移交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行为过激,被告用杯里剩余咖啡泼到刘某身上,报警后,双方在黄岩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做了笔录。同年10月2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辞某解雇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收到。同年10月27日,原告以通告形式,告知被告等14位员工,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与14位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7日,月平均工资为2425.95元。因被告不服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于同年11月29日向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95元,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3月31日,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个半月x.77(4.5×2425.95)元;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425.95元;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原告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425.95元,工作年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时间为4年1个月27日,则经济补偿金为4.5个月即4.5月×2425.95元/月=x.77元;额外1个月工资为2425.95元。故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称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额外工资。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经理与被告因工作发生争吵,双方行为过激,被告向原告经理泼咖啡,系初次违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加以改正,不应用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罚被告。同时原告出示公告内容系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非因严重违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77元;同时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425.95元。

三、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被告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秦伟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牟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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