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宅x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张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弄弄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4.3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437元、交通费746元、残疾赔偿金36,0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80元、车辆损失费2,4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7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车辆损失费2,4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以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4,605.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200米处(xx路xx弄弄口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之子徐x所有)的原告及案外人毕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毕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市六人民医院医疗费21,328.29元。原告另支付长宁区同仁医院医疗费756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史。此外,原告还曾支付陪护费6,437元、一次性冰袋及肋骨带费167.80元,被告xx公司曾以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0年3月2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部挫伤、右侧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该损伤所致右侧八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增厚及右眼部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5周岁。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及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病人暂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被告王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当庭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王x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21,328.29元;原告至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56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240元。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判定为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4,441.69元,其中60,47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3,968.29元由被告xx公司、王xx按责赔偿8,380.97元。关于鉴定费1,7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王xx按责赔偿1044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王xx赔偿的款项合计13,424.97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424.9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xx3,424.9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60,473.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徐xx负担313元,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