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里桥X号。
法定代某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
委托代某人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江市鑫洲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高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
原告金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洲集团)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鑫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吴江市鑫洲管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集团的委托代某人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鑫洲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38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鑫洲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第(略)号“鑫洲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鑫洲”及其汉语拼音“x”与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一黑色圆和一白色类似鸟的图形组成,鸟图形位于黑色圆的中央。“鑫洲”文字位于鸟图形的下方,汉语拼音“x”经过了艺术化处理,位于圆图形的下方。第x号“金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金洲”与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一黑色圆和一白色类似帆船的图形组成,帆船图形置于黑色圆的内部,“金洲”文字位于圆图形的下方。两商标相比较,其显著文字“鑫洲”与“金洲”首文字明显不同。其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难谓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引证商标在钢管、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金洲集团提供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资料等在案佐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2年10月29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等,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综上,金洲集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缺乏事实依据。另,金洲集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侵害了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金洲集团提供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资料等在案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商号“金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塑某管等相关行业或领域经过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金洲集团联系在一起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金洲集团在先的“金洲”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金洲集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首先,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原告的“金洲”字号在非金属管道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字号权益,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第7738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鑫洲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鑫洲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鑫洲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某管、塑某、塑某杆、塑某条、非金属管道接头。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金洲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鑫洲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鑫洲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金洲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金洲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且金洲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鑫洲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x号“金洲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浙江湖州金辉企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板;各种型材(不包括焊接及铁,铬用金属材料);钢管;金属管;金属套管;钢管;管道金属加固材料;金属管道配件;非电器用缆索和金属线;网;袋;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钉及标准紧固件(不包括通讯和车辆等用紧固件);五金器具;金属器具;金属硬件(非机器零件);金属容器;金属标牌。该商标于199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1996年和2000年先后变更为浙江金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洲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有名称)。2008年3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
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金洲集团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并非由金洲集团自行制作且能显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仅为相关广告照片,但在照片上无法看出具体时间。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基本上涉及的是金洲集团企业本身的知名度或其法定代某人的知名度、以及“金洲”商标而非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为证明“金洲”字号在非金属管道上的知名度,金洲集团在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其中直接涉及到“金洲”使用情况的证据是《新技术新产品推荐证书》及金洲牌铝塑某合管使用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鑫洲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金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
1、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本院现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要件予以评述。
本院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这一要件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只有相关广告照片并非由金洲集团自行制作且能显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或是涉及金洲集团企业本身的知名度或是涉及其法定代某人的知名度、或是涉及“金洲”商标而非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均与引证商标无直接关系。对于上述广告照片,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但因在照片上无法看出具体时间,故亦无法证明其使用行为系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据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原告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告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其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系在先字号权益,故本院首先对在先字号权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金洲”字号在非金属管道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其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中直接涉及到“金洲”字号使用情况的证据仅有《新技术新产品推荐证书》及金洲牌铝塑某合管使用说明书,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非金属管件上使用了“金洲”字样,但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该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金洲”这一字号享有在先字号权益,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对其字号权益损害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鑫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金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某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