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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某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支行、被某诉人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支行。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厦)因与被某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园支行)、被某诉人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工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弘主审、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绣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寅,高新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维新工贸经依法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X区支行(2005年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2009年5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支行)与锦绣大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绣大厦为维新工贸自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0日在高新园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11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12月26日,高新园支行与维新工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新园支行向维新工贸发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5日,借款利某为年息6.372%,并约定该借款合同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还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某施。合同签订后,高新园支行如约向维新工贸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满后,维新工贸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并自2003年12月26日起欠息。锦绣大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新园支行遂于200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锦绣大厦对原审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为由申请再审,并以相同理由对原审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出具锦绣大厦刻制印章的档案记录,证明锦绣大厦1999年刻制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于2001年7月被某安局收回并销毁,同时其又刻制了新印章,并使用至今,该印章从形式上看比案涉保证合同中的印章多了一行防伪数字。锦绣大厦申请将案涉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与其1999年刻制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称X号案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02年锦绣大厦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工行营业部)签订的(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高新园支行申请将本案中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与(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其认为如果相一致则锦绣大厦应当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2004年1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案涉保证合同中锦绣大厦的印章、潘某的印章及签字与(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中的印章、签字相一致;2、案涉保证合同中锦绣大厦的印章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治安科提供的锦绣大厦1999年刻制的印章不一致;3、案涉保证合同中潘某的签字与本案送达回证中潘某的签字及另案庭审笔录中潘某的签字在写法、组合方式上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锦绣大厦因不服原审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与本案相同的抗辩理由即担保合同的印章不真实为由,上诉于辽宁高院。辽宁高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委托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字不是潘某本人的签字。辽宁高院将该案依法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以(2006)大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锦绣大厦无据证明担保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判令维新工贸承担还款责任,锦绣大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绣大厦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锦绣大厦因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大民合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以(2006)辽立民监字第X号函函告复查。原审法院立案进行了审查,并以(2008)大立二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认,原审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了锦绣大厦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园支行与维新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高新园支行已如约贷款,维新工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新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已构成违约,理应如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高新园支行出具的与锦绣大厦签订的保证合同,锦绣大厦否认该合同中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其自应承担举证责任。锦绣大厦所举其在公安局刻制印章的档案记录可以证明其2001年以后使用的应是含防伪数字的印章,且其1999年刻制的印章已经于2001年被某毁,但其申请将案涉保证合同的印章与其1999年刻制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承诺如果相一致则应当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不相一致,因1999年刻制的印章已于2001年被某毁,而本案保证合同是2003年签订的,且锦绣大厦成立于1992年,其1999年及2001年刻制的印章,不能证明具有唯一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保证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结论。

高新园支行主张保证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字是锦绣大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新园支行以原审法院生效的(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据,申请将案涉保证合同的锦绣大厦的印章、签字与该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中的锦绣大厦的印章、签字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相一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该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X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加盖的锦绣大厦的印章、潘某的印章及签字均真实有效。虽然该印章与锦绣大厦2001年7月在公安局刻制并使用至今的含防伪数字的印章不一致,与锦绣大厦1999年刻制的印章也不一致,但可以认定2001年7月以后锦绣大厦及潘某在使用含防伪数字印章的同时亦使用过该印章。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锦绣大厦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举证责任在锦绣大厦,锦绣大厦与潘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应当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锦绣大厦的印章及潘某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中潘某的签字,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与另案送达回证及另案庭审笔录中潘某的签字无法进行鉴定,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真实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相一致,认定锦绣大厦的印章及潘某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认定潘某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高新园支行与锦绣大厦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高新园支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锦绣大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高新园支行请求判令维新工贸承担律师费4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新工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新园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某(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4年12月25日,按年利某6.732%计付利某,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计付利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二、锦绣大厦对维新工贸应向高新园支行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新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维新工贸承担。

锦绣大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园支行据以提出诉请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系维新工贸伪造的,并不是锦绣大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的印章与锦绣大厦使用的印章及备案印章均不符,且有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该担保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与真实的签名没有可比性,至此,担保合同的造假行为已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却置此事实于不顾,仍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已生效的X号案判决中担保合同印章与本案担保合同印章一致,作为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则不应该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该判决是在锦绣大厦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对事实的审查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将证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归于锦绣大厦,系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归责原则,锦绣大厦已就自己使用过的印章,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自己没有使用过的印章,无法举证,显然,这一举证责任在高新园支行。高新园支行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印章的真实性,而是避开了对事实的证明,利某一份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强行判决锦绣大厦承担担保责任,是严重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严重损害了锦绣大厦的合法利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锦绣大厦不承担责任。

高新园支行针对锦绣大厦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印章及签字认为是维新工贸伪造的没有证据。维新工贸也从未承认保证合同是其伪造的。二、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对潘某的签字仅仅认定为与提供的样本无可比性,但没有认定签字系伪造。三、X号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绣大厦提出再审后又被某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该生效判决确认(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保证合同与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及潘某的签字是一致的。因此,锦绣大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锦绣大厦称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仅提供了1999年及2001年刻制的印章,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到1999年期间使用的印章未提供。因此,锦绣大厦可能还在使用1992年刻制的印章。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

X号案判决中认定的2002年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是锦绣大厦为工行营业部与大连龙江煤炭化工经销公司(以下称龙江煤炭)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的2002工银大营信保字第X号1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该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的公章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一致。该案诉讼期间,锦绣大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为缺席判决。

龙江煤炭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学福,1996年8月16日“因公司人事变动”,法定代表人由孙学福变更为王某。2002年5月23日,龙江煤炭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李晓明。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农银高保字(2003)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计息清单及工商档案材料、公安局证明材料、鉴定申请、鉴定报告、X号案判决书、(2004)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立二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高新园支行和锦绣大厦对本案事实认定中存在的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同、保证合同上“潘某”的名字亦非本人书写,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高新园支行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合同中加盖了未经备案的印章并非当然无效。如果系由本单位刻制并使用,则代表本单位的意思,由本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该枚印章,就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是本单位刻制并使用的,或没有证据证明是本单位刻制并使用的,则不能认定该合同上印章印文所标记的当事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对该当事人就不具有约束力。在涉及不同的保证合同中,能够反复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应该是同一个行为主体,不同的行为主体之间一般不可能刻制并使用同一枚印章。本案已经查明,债权人高新园支行和工行营业部都分别提供了加盖有同一枚与锦绣大厦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的保证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该枚印章不是相关银行或其工作人员刻制并使用的,本案中的债权人农行高新园支行私刻并使用该枚印章的可能性应予排除。在盖有本案中未经备案的锦绣大厦印章的保证合同中,债务人主体也非同一,分别为维新工贸和龙江煤炭。维新工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龙江煤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王某变更为李晓明,龙江煤炭与维新工贸此时应为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主体。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维新工贸或龙江煤炭私刻并使用了本案中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另外,已经生效的X号案民事判决对加盖了该枚印章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的该生效民事判决未被某销,而申诉时称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的锦绣大厦又没有采取其他保护自己民事权利某受侵犯的救济手段,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的问题,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他人代签有关文书、代替他人签字等现象,本案中也不能排除由本人授意他人代其签字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虽然与锦绣大厦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依据现有的证据情况,认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锦绣大厦所签,符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要求。

综上,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锦绣大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锦绣大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高新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锦绣大厦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锦绣大厦对维新工贸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谭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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