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年37岁。
被告:全某某,女,现年37岁。
原告王某某诉全某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王xx归我抚养,我承担孩子全某抚养费。
被告全某某辩称:分居二年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王xx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元月20日生一女孩王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7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为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xx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若随原告生活将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辩称王xx随其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xx随其生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全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汪新发
审判员:李桂中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