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小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影院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电影院线公司、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舒怡和被告某电影院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蛟以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贷公司诉某,2011年5月23日,我司与被告某电影院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我司向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某电影院线公司以其自有的电影放映设施设备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某电影院线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向某电影院线公司发放了贷款,某电影院线公司从2011年9月22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我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某电影院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36%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36%计算;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某电影院线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差旅费4000元;3、我司对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某对某电影院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某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电影院线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放贷主体,缺乏收取年息24%的法律依据,不享有在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情况下加收50%利息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中有10台是租赁他人的;某电影院线公司已经归还的155000元均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同某电影院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小贷公司的开业申请,工商机关登记某小贷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中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在重庆市X区范围内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或审批的,在未取得许可或审批之前不得经营)。
2011年5月23日,甲方某小贷公司与乙方某电影院线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某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24%,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某承担等内容。双方签订的还款提示书载明,某电影院线公司该笔贷款的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7月22日分别归还利息1万元,2011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25000元和利息1万元,2011年9月22日归还本金125000元和利息7500元,2011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25000元和利息5000元,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25000元和利息2500元。
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某电影院线公司以放映机和服务器作为向甲方某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某、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某、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X区分局对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予以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抵押的放映机和服务器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总计有23台放映机和23台服务器。
2011年5月23日,李某向某小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其自愿为某电影院线公司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某小贷公司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某追索。
2011年5月24日,某电影院线公司收到某小贷公司提供的贷款50万元。2011年6月22日和7月22日,某电影院线公司分别向某小贷公司还款1万元,2011年8月24日和8月31日,某电影院线公司分别向某小贷公司还款7万元和6.5万元。此后,某电影院线公司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某小贷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7日诉某本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甲方某小贷公司与乙方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下称天之合律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晶、舒怡律师为甲方与某电影院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同日,某小贷公司向天之合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天之合律所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某小贷公司与某电影院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李某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进某、某小贷公司与天之合律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某小贷公司举示了数张汽油费发票,证实其向二被告催收债权产生了差旅费,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4000元。二被告对发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某小贷公司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中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在重庆市X区范围内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因此,某小贷公司有权向某电影院线公司发放贷款。某小贷公司与某电影院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某电影院线公司关于某小贷公司不是适格放贷主体,收取年息24%的利息及加收50%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电影院线公司借款后仅还款155000元,根据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表结合某电影院线公司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确定其中3万元是归还的利息。某电影院线公司关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电影院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某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电影院线公司归还全某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某小贷公司要求某电影院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某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某小贷公司提供的汽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催收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此某小贷公司要求某电影院线公司承担差旅费4000元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电影院线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设备为其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小贷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某电影院线公司关于部分抵押设备系租用他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小贷公司要求对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李某自愿为某电影院线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表示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某小贷公司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李某进某追索。因此,在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某小贷公司仍有权要求李某先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关于某小贷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泽胜担保公司要求李某对某电影院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某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以主张。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某电影院线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电影院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
二、某电影院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贷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36%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36%计算;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某电影院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某电影院线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条载明的债务,某小贷公司有权就某电影院线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李某对某电影院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某电影院线公司追偿。
七、驳回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1元、财产保全某请费3020元,合计6851元,由某电影院线公司、李某负担。某小贷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某电影院线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851元直接付给某小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