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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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优,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

被告王xx,女。与被告孙x系夫妻。

被告孙xxx,男。系被告孙x夫妇之子。

被告孙xxxx,男。系被告孙x夫妇之子。

上列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

被告孙某乙某,男。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王xx、孙xxx、孙xxxx、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追加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昌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孙xx的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张优,被告孙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涛、被告孙xxx、孙xxxx的诉讼代理人刘仕涛、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孙x欲将自有的四间旧房拆除,随后被告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同村人给其拆除旧房。同年5月3日,原告在给被告拆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在坠下过程中被一起坠落的预制水泥板块击伤头、胸、下肢、腰等处部位,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全力施救,原告捡回一条性命,由于伤情过重,原告举家上下根本不能承受这笔巨额医疗费,被告基于原告急需抢救费用的心理,扬言原告不愿意接受调解,将不会支付原告分文赔偿费,万般无奈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达成了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x元赔偿费,其他一切后果自负。相对于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数十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这点近似施舍的赔偿额简直是杯水车薪,这份协议书对原告也更无半点公平可言。2009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且后半生需要护理依赖。至此,原告才对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知晓。综上,被告趁原告急需抢救费用之极,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76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6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1元,除去被告已付x元,被告实际应赔偿x.91元。原告与孙某乙某、孙某甲、孙某乙系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x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某乙某等三被告应当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x、王xx、孙xxx、孙xxxx辩称,原告未在除斥期间申请撤销2007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现已丧失了撤销权,该《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是在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属反复协商,最后在村委主持下,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任何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应当在达成协议的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时至2010年1月,时过近三年之久再来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于2007年5月3日受伤,2007年6月10日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原告在2007年已经知道自己受伤伤残的法律后果,2007年原告应进行伤残鉴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直到2010年1月原告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对自己受伤治疗因伤致残的一切后果完全知晓,并且自愿放弃因伤致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2007年4月,被告将拆房工程包给包头孙某乙某、孙某甲和孙某乙。原告由三包头喊来拆房,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一切损失三包头负有赔偿责任;2007年5月3日参与拆房人孙某运在拆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x为避免事态扩大,委托他人通知停工,但原告不听指示继续拆房而受伤致残的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因果关系。2007年-2009年也未见被告向原告行使过任何请求权,且原告至今尚未启动对三包头的请求赔偿。综上,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放弃了民事诉讼请求权,又未在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原告2010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5月3日受伤,至201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期间为法定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伤害是明显的,不存在当时未曾发现受伤害的情况,故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情鉴定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伤残评定从事件的发生和时间上来说,均受当事人主观随意性所决定,此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的法律特征相违背。伤残鉴定作为确定损害后果程度的赔偿范围的依据,完全可以在伤愈后即时作出鉴定,亦可以在提起诉讼后进行鉴定,且原告之伤既已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可谓严重,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已致残,故原告怠于行使鉴定权及诉权,与法律规定“当时未曾发现,而在确诊发现”之情况完全迥异。2007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不符合“显失公平”之构成要件,且原告该诉请已过请求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与原告一样身为雇工,既非雇主,亦非承揽者或承包者,更非房屋所有者,对原告既无过错,亦无过失,因此,对原告之伤既无义务,亦无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允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X组证据:

1、孙xx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x.15元。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二级伤残,且需部分护理依据。

4、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支出鉴定费300元。

5、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不应作为一次性赔偿的依据。

6、证人证言4份。孙某荣证明原告给被告拆房时受伤,被告雇请的拆房人员都不具备相应的拆房资质和经验;孙某勇证明“6•10”协议是被告乘原告急需用钱的危难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了结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孙某乙某证明孙某乙等三人不是此次承包房屋拆除的包工头,而只是帮被告请人来拆房的;孙某甲证明被告明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拆房人员年龄偏老,又无任何相应拆房资质和经验,就将旧房承包给原告等人拆除,存在明显过错。

7、照片,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被告孙x、王xx、孙xxx、孙xxxx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4、5的客观性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知晓伤情的时间,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理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的质证意见与上列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x、王xx、孙xxx、孙x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X组证据:

1、被告孙x、王xx、孙xxx、孙xxxx的身份证明。

2、《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与费用。

3、对孙某线的调查笔录,证明协议是在双方及亲属多次反复协商,在村干部主持下写的协议,协议是双方自愿写的,写好协议后双方到现在没有任何矛盾和反过悔。

4、对孙某求的调查笔录。证明他是协议的执笔人,其他证明情况与证据3相同。

5、对孙某石的调查笔录,证明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他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发生过矛盾和反悔,孙某运受伤死亡后孙x委托孙某石通知停工,但原告强行施工而受伤。

6、对孙某勇的调查笔录,孙某勇证明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他在协议上签了字,达成协议后双方未有矛盾,原告也未向被告行使权利。

7、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及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对孙某石、孙某明、孙某民、孙某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孙x将房承包给孙某乙某等人拆除,孙某运受伤死亡后,孙x要孙某石通知停工,原告等人不听通知,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受伤。

8、领条原件,证明被告的房屋承包给孙某乙某等人拆除。

对被告的孙x4人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6无异议,证据2赔偿数额与原告受伤的损失相差甚大;证据3、4、6、7证人不清楚协议签订的背景,证据5不属实,证据7证明停工,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中止,是否停工,与原告索赔没有关联。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对被告孙x等4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评议后认为,除原告证据6孙某乙某、孙某甲证明不是承包拆除孙x旧房的包工头不予认定外,原、被告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孙x家有四扇旧红砖房屋一座,计划拆除旧房修新房,2007年4月19日(农历三月初三)晚上,孙某乙某、孙某甲、孙某乙3人找到孙x,双方协商以3680元价格由孙某乙某、孙某甲、孙某乙负责拆除旧房,孙x提出安全事故他不负责,并要写份合同。孙某乙等人认为都是熟人,没必要写合同,孙x也同意。2007年5月1日,孙某乙某、孙某甲、孙某乙、孙xx等10人开始动工拆房,孙xx由被告孙某甲喊去给被告孙x拆房,参加拆房的人员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作业条件。孙某乙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与其他拆房人员按做工的日数领取工资,承包人未多得报酬。2007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参加拆房的人员孙某运在拆除钢筋混凝土梁时,将梁下面的砖墙打空,致使混凝土梁坠下,将孙某运压伤,在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该安全事故发生后,孙x从县人民医院电话委托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孙某石,要求下午停止拆房,孙某石又委托孙某明通知施工人员孙某乙某,要求下午必须停工。但承包人及参加拆房的人员为了继续完成拆房工作,在孙某银的鼓动下,又动工拆房。孙xx等人在拆除水泥捣制面时,没有采用正确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孙xx、孙某银与水泥捣制板一同坠下,并摔在地上受伤。孙xx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10日,在三阁司乡X村民委会员的主持下,孙xx与孙x及双方亲属多次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孙x自愿承担孙xx受伤的抢救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第二条为孙xx自愿承担除孙x承担费用以外的全部费用,并自愿承担治疗出院后因伤致残的一切后果和所需的护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三为凡协议未能提到的其他问题,包括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意外、病变等,孙xx自愿承担责任;第四条为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由孙xx办理结算;第五条为协议人双方及直系亲属见证人都应签字,双方不得反悔;第六条为双方协议人签字生效,协议双方约定自愿放弃该事件引发的民事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孙x付清了x元。孙xx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9天。自出院后一直不能行走。2007年12月30日结算开支医疗费x.15元,除个人自负x元外,其他4768.15元由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予以支付。原告的伤为T12椎体爆裂,骨性椎管有严重狭窄存在。2009年8月26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原告孙xx有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T12椎粉碎性骨折向前滑脱,L1椎体横突骨折,骨性椎管狭窄造成骨髓近乎横断性损伤,现伤后2年余,仍遗严重截瘫,下半身体感觉丧失,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且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75元(x元/年×841天),护理费x.25元(2007年9月19日出院前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139天=5942.25元;出院后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为x元/年×20年×30%=x元);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12元/天×139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孙x、王xx的房屋于2009年完工。原告孙xx与被告孙x签订协议并付清x元后,原告未向被告孙x及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07年12月31日以后在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证据。没有提交残疾用具费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x夫妇是发包人,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是承包人,也是雇主,原告孙xx是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孙x与王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孙xx与被告孙x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孙xx在2009年8月25日作法医学鉴定时才知晓自己的伤构成二级伤残,直到鉴定时原告才完全清楚自己的伤情,原告在2010年1月12日行使撤销权,符合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律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撤销没有消灭;同样,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就自己身份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x元,被告孙x与王xx是发包人,因承包人没有资质,发包人负责选任过错,应承担连琏赔偿责任,被告孙x已支付x元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xxx、孙xxxx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发包人,被告孙x、孙xx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某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孙x、王xx对上述赔偿款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x已赔偿x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40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400元,被告孙某乙某承担400元,被告孙x承担400元,被告王xx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昌建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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