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领被告郝某某到原告家找到原告,称郝某某家有急事暂借款2500元,并说两天内还清。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借原告现金25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某保现金贰仟伍佰元,两天之内还清;郝某某、张某某;2010.6.21”。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依约还款。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二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