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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周某、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编号:x。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编号: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联通别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9。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周某、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人保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1时4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京x轿车,沿笏石街X路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其车身右侧与从笏石邮政局往笏石市场方向由占步梯驾驶后载原告肖某某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64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步梯、肖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京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如下:医疗费3864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x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周某、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驾驶证,以符合保险资格;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龄小,应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住宿费,因医疗地点与住宿地点很近,不能认定;交通费用应有票据佐证;精神损失费要求不合理。

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理由是受伤时间不对,即使有关系,那么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过程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九五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九五医院就医及花去医疗费386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无法证明是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诊断证明书是补充的,很难认定,是冲突证据;门诊病历没有公章,医疗票据时间有出入,这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又没有病历相佐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放射单中载明2009.4.17拍的片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入院记录有矛盾,主治医生不是同一人。住院时间有出入,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3、住宿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住宿发票没有任何住宿单位的公章,所以该发票没有效力。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同意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发票号码有的是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京x轿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周某、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占步梯驾驶后载原告肖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轮相撞,导致原告肖某某受伤,又提供九五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864元,虽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类收费票据及部份费用清单,但其中九五医院(2009)南字第x、x、x、x门急诊类票据金额共计346.8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治疗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该四份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金额3517.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600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为45.94元/天×(10天+90天)=4594元,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小,应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某,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被告要求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无须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要求赔偿460元,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应为45.94元/天×10天=459.4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4000元,虽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要求赔偿金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3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偏高,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每天标准应为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均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损伤部位、住院时间等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为400元、住宿费为300元,超过部份,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517.2元、误工费4594元、护理费459.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京x轿车属被告周某所有,由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由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2009年4月17日11时4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京x轿车沿秀屿区X镇X街X路行驶,左转弯时,与占步梯驾驶后载原告肖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前轮相碰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并拍片,同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随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17.2元。出院诊断:1、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左肱骨髁上截骨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禁忌患肢过早负重;2、门诊随访;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2009年4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占步梯与原告肖某某无过错行为,均无责任。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京x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原告肖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京x轿车车主,应与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向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属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京x轿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共5017.2元,余额x.6元-5017.2元=5753.4元由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某、周某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承担,其无须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人保秀屿支公司也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十七元二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崔某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永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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